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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村民被霍林郭勒市有关部门造成巨大损失,由谁来赔偿?

来源:未知 编辑:gongyi 时间:2026-03-02
导读: 当地村民被霍林郭勒市水务局,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单位,造成巨大损失,由谁来赔偿? 被告一:霍林郭勒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MA0MYJ6M2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

当地村民被霍林郭勒市水务局,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单位造成巨大损失,由谁来赔偿?

     被告一:霍林郭勒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MA0MYJ6M2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国有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于兵,联系电话:15849527007。

      被告二:内蒙古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098151455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以北展东路以东十四纬街以南二纬路以西加州华府第26幢2单元502号,法定代表人:杨志仑,联系电话:18347556644。

      被告三:霍林郭勒市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市政府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5814607501444,负责人:刘录,联系电话:0475-7922429。

     请求:

     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院落及房屋两次水淹及冻冰导致的财产损失暂定1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农机设备损坏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断电无法居住所产生的临时安置费用以及修复费用5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排冰、排水等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5、三被告共同修复导致原告院落水淹的漏水设备,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防止后续损害再次发生;

     6、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25年1月,因被告一霍林郭勒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工程项目发生事故,原告位于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村的住宅院落遭遇水淹,并形成大面积冻冰。此次进水及冰冻状态持续至2025年6月方逐步消退。在此期间,原告院落内停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农机设备以及各项生活设施均遭到长时间、大面积的浸泡,导致农机设备严重损坏,完全无法使用。同时,因电线被冻于冰层之中,房屋长期断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被迫完全停止,并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        一、被告二进行协商,要求其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但各被告相互推诿,致使问题迟迟未能解决。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相关责任方未能彻底排除隐患、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与维护职责,原告院落于2026年2月再次遭遇水淹,财产遭受二次侵害,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更严重的伤害。三被告的持续不作为及相互推诿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反复发生和扩大,亦使原告为寻求权利救济不得不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奔波于与各被告协商、向有关部门投诉、收集保存证据等事务之中——原告作为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村民,因频繁处理维权事宜无法按时开展农业作业,原本稳定的生产节奏被彻底打乱;日常家庭生活亦因反复交涉、等待回应而陷入混乱,长期处于“找被告协商无结果、找部门投诉无进展”的焦虑状态,心理健康受到持续性冲击。此种非经济性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本案中,两次水淹事件均发生在原告居住生活的院落这一承载家庭生活安宁、基本生存尊严的核心空间,三被告明知首次损害已经发生,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如清理排水设施、设置防护装置、告知原告防范事项等)防止二次损害,主观上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因长期维权无果,承受了“财产损失未获赔偿、生活秩序无法恢复”的双重痛苦,已构成上述法条中“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原告的住宅院落作为家庭生活的依托空间,是其实现居住权、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基础,具有不可替代的人身意义,其反复遭受外力侵扰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纳入侵权责任的考量范围,在确定三被告赔偿责任时予以综合评价。经原告了解,涉案工程由被告二内蒙古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建筑施工,而被告三霍林郭勒市水务局作为辖区内的水务主管单位,对相关涉水工程及公共排水设施负有法定的监管与管理职责。

       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作为工程所有方、被告二作为施工方,在组织施工和管理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是导致第一次水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第二次事故,三被告均未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及有效管理等义务,以防止损害再次发生,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存在明显过错。特别是被告三,作为负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未能有效预防和制止损害的再次发生,其不作为与损害的扩大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两次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涉及专业评估,原告已另行提交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以此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原告的财产损失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所确立的以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原则。

      三被告分别作为工程所有方、施工方及水务主管单位,对造成水淹的设施负有管理、维护或监管义务,其未及时修复漏水设备、排除安全隐患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现实妨害和持续性威胁。原告有权依法请求其共同采取措施修复相关设施,彻底消除潜在风险,保障基本生活安宁。该请求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亦符合民法典关于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以上所说都有证据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媒体求助并承诺以上所说全部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


反映人:张振丽,女,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村人,联系方式:15149988901
反映人:胡彦军,男,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村人,联系方式:13847538662

                          日期:202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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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gong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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