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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有关法律竟在中铁西安局集团西安通信段失效

来源:百姓 编辑:百姓 时间:2025-12-17
导读: 张新华,一位普通铁路职工因工伤维权而历经十余年坎坷,在诉讼中屡屡受挫,历程艰难。其在主张法定权利时却遭遇重重阻碍,对程序正义和最终公平的强烈呼唤,望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处理,对所遭遇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本人张新华,家住西安市阎良区

       张新华,一位普通铁路职工因工伤维权而历经十余年坎坷,在诉讼中屡屡受挫,历程艰难。其在主张法定权利时却遭遇重重阻碍,对程序正义和最终公平的强烈呼唤,望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处理,对所遭遇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本人张新华,家住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西路西铁宾馆院内,是中国中铁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通信段一名员工(现已退休)。

      在2006年6月10日在施工防护过程中(从坡上往下跑时)将左脚扭伤,当时因工期紧,人员紧张就一直在现场坚持上班,造成双足、双腿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双足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因当时医疗条件有限,实际伤情是双脚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所以我曾多次找阎良通信段、铁通陕西分公司、西安通信段、西安铁路局信访办及社保、陕西省劳动人社厅申诉。单位领导经调查取证,研究同意补报工伤。

      是认知的问题?还是良知的问题?

      在2010年2月4日会议纪要,参加人员王忠(段书记)、王留柱(原段人劳科科长)、姚西安(原段副段长)、李贤乐(人劳科科长)、胡小利(人劳科工伤工作人员)、张新华(本人)、杨树武(家属)。会议研究结果:申报工伤。

      在2010年11月8日应段要求,本人向西安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写了保证书。西安铁路局西安通信段西通段函【2010】45号,关于张新华有关问题请求函,也向上级部门进行了请示。

      在2011年2月11日,和段工作人费秋宏递交了工伤材料1套。包括受伤经过,西铁分局阎良医院门诊病例1本共9页,手画示意草图2页,阎良铁路医院证明书、西铁分局阎良医院住院病历1套。

       经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统筹行业劳动能力鉴定左足为十级伤残。陕劳鉴字【2011】第XG-0136号结论书,单位只鉴定了左脚的劳动能力,多年张新华住院治疗,都是双脚和腰部,我再次申请了右脚和腰的劳动能力鉴定,于2012年6月26日接到陕劳鉴字【2012】第XG-0046号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统筹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提出异议“认定是否是工伤所致不属于鉴定部门的职权范围”。并和律师李一飞一起到鉴定中心咨询。此鉴定结论书原件被西安通信段阎良领工区办事员贾斌代表西安通信段收回,说另行发鉴定结果,但是到今天都没见到结果。

      我们还能相信谁?

      张新华在2017年向陕西省人力社会保障厅申请了陕劳鉴字【2011】第XG-00136号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统筹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认定资料信息公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公开告知书,陕人社公开告知【2017】7号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由我单位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构……..”的规定,请您向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西安铁路局社保处申请公开,联系电话:029-82321223或029-82321213。张新华多次打电话并EMS1066743849724提出信息公开。但是西安铁路局社保处都不作任何答复。无奈,张新华只有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到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当庭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了解完诉求后,答应解决右脚和腰的问题,要求撤诉(有庭审笔录为证),在法官和张新华的律师多次找本人谈话后,张新华撤销了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陕7102号行初1230号。当时法院已经做出了裁定,中国裁判网无讼案例,张新华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裁定书案号(2017)陕7102行初1230号(张新华胜诉)。同时张新华在西安铁路局西安通信段办理了《西安市职工工伤疾鉴定确认表》。事过两个月后单位工作人员将《西安市职工工伤导致疾病鉴定确认表》退给张新华,不给办理了。

      伪造的证据《退岗休养审批表》确成为裁定的依据

      张新华在2018年2月9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一、请求被告依法补发张新华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待遇。

      二、被告赔偿原告右脚及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以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出具手鉴定意见为准。

      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

      五、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

      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一审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102民初1831号驳回。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871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132号驳回。

      张新华自受伤后,因双脚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一直无法行走,无法坐立。故在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一直委托李一飞律师和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通信段(以下简称“中铁西安通信段”)协商调解工伤赔偿相关事宜。

      一、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张新华称其系被迫内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系事实认定不清得出的结论。

      根据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陕劳鉴字(2011)第XG-0136号《省级统筹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张新华于2006年6月发生的事故系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申请人在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接受医疗期间有权享有原工资福利和待遇。

      虽然申请人于2006年提交了内退申请,但其并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6月工伤事故发生后,张新华双脚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提出对自身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因伤不能正常上班,被申请人不仅没有及时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而且要对张新华按旷工处理,且从8月份开始拖欠张新华部分工资,从《关于张新华同志有关工资及医疗问题的处理结果备忘录》等证据材料上可以佐证,张新华处于没有收入和需要不停支付医疗费,遭受病痛折磨的危难之际只能申请内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申请人的内退申请及劳动合同变更符合“乘人之危,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无效。

      另根据《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该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第二条规定:“企业对在改革中精简下来但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应该积极为他们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也可以提供转业培训,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对部分人员可以引向社会或作为企业内部待岗人员,但不能办理内退”。劳动部关于退出岗位休养员工规定为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而2006年时张新华距离法定年龄还有10年,不符合内退条件,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退出岗位休养,剥夺甚至侵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劳动权利,不仅对申请人受伤后的恢复情况没有进行及时关注,也没有为申请人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提供转业培训,为申请人享有劳动权利提供条件,造成申请人经济收入明显降低,张新华要求西铁西安通信段补发强制内到退休前的原工资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因张新华右脚及腰部的伤未经过工伤认定,张新华亦举证证有其右脚及腰系工伤,故张新华要求中铁西安通信息段支付其右脚及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张新华右脚及腰的伤与左脚的伤均系工作时间同一事故中受伤所致。

     2006年6月10日上午10:00左右,张新华在工作时左脚扭伤,当时疼痛感不强,便忍痛坚持防护。6月19日西铁分局阎良医院治疗后,由于防护任务紧,人手缺,6月26日至28日,张新华带伤每天行走8公里,间断性在关山站进行施工防护。上述事实有经被中铁西安通信段盖章确认的《西安市职工工伤导致疾病鉴定确认表》予以佐证。

      张新华第一次在西安铁路分局阎良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2006年6月19日左足痛,10天前不慎左足扭伤,痛肿,休息一周;2006年6月29日双脚痛,休息一周;2006上7月7日双下肢抽痛,9天前因扭伤致双下肢抽痛,CT腰椎间盘膨出,建议住院治疗……”。后张新华又陆续在上述医院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西安铁路中心医院等处就同一症状入院治疗,并已经向法院提交全部病历资料。

    (二)张新华劳动能力已经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已经工伤认定,张新华左脚、右脚及腰部伤均是同一事故中形成,因此张新华的右脚及腰部伤当然也构成工伤。

      根据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陕劳鉴字(2011)第XG-0136号《省级统筹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依据申请方西安铁路局于2011年12月对工伤职工张新华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经医疗专家组讨论,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GB/T16180-2006标准鉴定,所作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因此,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同时,被申请人也需同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应该包含了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的全部部位,即左脚、右脚及腰,申请人左脚、右脚及腰部伤均是在同一事故中形成(中铁西安通信段工作人员费秋红的交接清单中可以佐证),因此申请人的右脚及腰部伤当然也构成工伤。

    (三)在申请人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右脚及腰的伤系工伤的情况下,若被申请人认定不是工伤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张新华的全部病历资料可以证明右脚及腰的伤是由于2006年6月工作时受伤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中铁西安通信段举证证明张新华右脚及腰的伤不是工伤。一审、二审判决将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本就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严重加重了劳动者的证明责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三、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事实认定错误。

       张新华已经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了全部的住院病历资料,累计住院时间达250天,申请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是按照陕西省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来的,证据充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申请人之所以向被申请人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是间内为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又漏报了申请人的受伤部位,导致申请人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相 应的权利救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替代责任,应当承担申请人为治疗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请人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诉讼程序中与证据采纳涉嫌违法违规点:

     1、在一审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3日的庭审笔录中,本人张新华出席法庭,竟然没有张新华本人的签名和指印,我质疑庭审笔录的真实性。

      2、在2018年2月9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开庭时间是2018年4月3日。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8)陕0102民初1831号是在2019年3月29日裁决。

      3、新城区人民法院即未采纳原告提供的①西铁分局阎良医院门诊及住院病案;②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③西安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民诉证据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4、张新华在一审中2018年4月2日,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内容为向西安铁路局社保处调取陕劳鉴字(2011)第XG-01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民依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民诉法第67条:因客观原因搜集不到的证据,法院有义务帮助收集证据。

      5、在一审、二审、再审所依据主要证据《铁通陕西分公司退岗休养审批表》该表没有单位公章,日期和张新华填表时间不符。民事诉讼法第13条本案存在证据审查未尽,自由裁量不当的情况,案件审理应依法公正高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6、2018年4月2日,张新华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申请;2019年7月1日,张新华向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申请;2020年9月14日,张新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均未鉴定。

      为什么会有这么多让人质疑的地方?应调取的证据不调取,该司法鉴定的伤情不鉴定,应采纳的证据不采纳,还不说出明理由,有问题的证据却做为本裁定依据。

 

      恳请国家有关部门领导关注此案件,帮助弱势群体伸张正义,维护权力。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相信正义会来到。

      张新华承诺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附:相关证据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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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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